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216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5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
- 聲請人
-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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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提起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8次、第1433次、第1435次及第144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雖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然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及解釋憲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覆拒絕;基於捍衛人權,大審法應予修正,准予聲請人以「受害人」身分聲請再審及解釋憲法等語。惟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關於犯罪之訴追,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聲請人係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縱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7次會議
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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