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332號
- 公布日期
- 93 年 04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4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美月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六九○三號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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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六九○三號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系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六九○三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應僅為書面審查,竟為實質審查而駁回其聲請,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適用同一法條,僅為書面審查,逕准發給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聲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二法院,同屬掌理民事訴訟之審判機關,並非行使不同種類審判權之機關,且前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並未表示任何見解,而系爭裁定係因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親簽之借據等文件,逾期未補正,經書面審查結果,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是以上開二裁定,並未就適用同一法律表示歧異之見解。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41次會議
聲請人
林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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