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對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未合理限制其行使期間,造成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得隨時向重整公司主張抵銷,過度侵害重整公司財產權,並妨礙重整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司重整之成敗,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