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410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12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9次會議
- 聲請人
-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博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之理由及法律見解,顯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之理由及法律見解,顯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所持之理由及法律見解,顯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既已認定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對聲請人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及附註之條件明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惟以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對聲請人之要求於行政裁量上尚難認有不法情事等為由,駁回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見解並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所宣示之見解有異,故有必要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云云。
(三)核其所陳,係主張並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處分及附款違法且無效,顯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敘明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為法律見解有何相互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49次會議
聲請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博明、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王博明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