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對獨立行號負責人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智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獨立行號負責人及營業地點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原因案件所涉運動用品店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規定;且系爭運動用品店並無違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僅執證人所言即將聲請人判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