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憲二字第94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1 月 0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 聲請人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施勝民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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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系爭判決有關合夥中非執行職務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侵權責任於合夥制度中訂定,亦未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意旨精神納入合夥規定中,造成非行為人之合夥人仍須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財產權而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查,聲請人施勝民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
聲請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施勝民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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