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455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0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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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民事判決,就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之販賣醫療器材行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同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係指以營利意圖出售相關醫療器材為營業目的,而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僅係使用醫療器材而為其醫療行為必要之一環,並不該當於系爭規定之販賣行為,是確定終局判決逕認聲請人於醫療行為中使用醫療器材,亦屬系爭規定之販賣行為,與系爭規定有違,其所持見解,亦與系爭判決一、二有異云云。查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且所據二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與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林0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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