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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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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786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聲請人 蔡茂松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蔡茂松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未將系爭規定納為解釋客體,使聲請人因犯系爭規定之罪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與平等原則之意旨等語。

(三)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釋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蔡茂松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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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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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9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