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0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1104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0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盛行、劉春櫻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系爭決議為減輕法院審理成本,謂經裁判之認定事實爭點範圍內,於新訴訟均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問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致造成稅捐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即作成行政處分,而法院就稅務爭議,亦未命稅捐稽徵機關盡舉證責任,復未依職權調查,即輕率認定事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造成人民權益嚴重受損,侵害人民財產權、訴願權和訴訟權。2、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五七六○號函釋,符合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即負有退款之義務,從而系爭決議已完全無適用餘地。3、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前案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應適用財政部有關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回已繳贈與稅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釋,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應無課稅之餘地,上開前案判決違反實質公平課稅原則,明顯違背法令。4、本案經監察院詳為調查,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二次會議作成決議,依此新訴訟資料,足證系爭違法行政處分顯可歸責於行政機關錯誤,故聲請人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退款,不受前案拘束,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否准退稅,致聲請人財產權及訴訟權嚴重受侵害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4次會議
聲請人
楊盛行、劉春櫻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