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提起確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而逕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為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該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