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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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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統二字第3號

解釋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聲請人 陳彥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陳彥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與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判例之「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與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判例之「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適用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判例之「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系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適用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是否亦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並未規定;就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承認應有補強法則之必要;依系爭判例之意旨,被害人未具結之證詞應予補強,且被害人父母之證詞亦有瑕疵,系爭判決竟予以割裂並擷取部分,重組作為有罪論述之證據;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補強並無統一之見解,任由法官以個人見解恣意取捨證據,實有統一解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見解不同等語。查系爭判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判決亦同)。且核其所陳,關於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容有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不同,但尚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陳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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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48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