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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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07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0德、蔡0信、陳0素、蔡0璉、蔡0瑛、蔡0瑄、王留0霞、蔡0璿、蔡0馥、蔡0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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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二二三號函、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0五二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六四四二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0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二二三號函、八十年九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0五二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六四四二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耕地若業經地方政府發布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即非系爭規定所指之耕地(即農地與漁牧地),承租人縱有承租耕作之事實,亦無系爭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且此時縱然賦予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耕地承租人亦無法作為耕地使用,明顯與系爭規定扶植自耕農之立法目的不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規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要件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函相互牴觸。
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但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前,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仍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雖認系爭規定所稱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承租土地仍屬耕地,始符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成為自耕農之立法意旨。惟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另謂承租人所承租之耕地契約,業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機關)核准終止租約,顯然該判決所持之上開見解,係以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耕地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與確定終局判決所指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之情形不同。另系爭函並非審判機關之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情形尚屬有別,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6次會議
聲請人
蔡0德、蔡0信、陳0素、蔡0璉、蔡0瑛、蔡0瑄、王留0霞、蔡0璿、蔡0馥、蔡0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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