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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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304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1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 聲請人
- 沈志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及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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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及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決確定,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86年犯罪,應適用當時舊刑法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逾1/3後即得報請假釋,並得每月縮刑6日,以此計算,聲請人於106年犯罪時應屬假釋期滿,並非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自不須撤銷假釋;又後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自非確定判決,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即應併同撤銷;且聲請人亦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無須撤銷假釋。故系爭執行指揮書依據該處分而不法執行殘刑即有錯誤,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並有違一事不二罰及責任刑罰原則,已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系爭裁定一至四未審查上述情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對系爭裁定三依法得提起抗告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三及四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沈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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