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4403號
- 公布日期
- 82 年 07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981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張鑫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十四號等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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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張鑫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十四號等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十四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其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律與判例,對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於收受判決後起算,剝奪其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屬法律見解問題。至聲請人所指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如判決宣示後法院制作判決書正本或郵政機關送達判決書遲誤,致當事人收受判決書送達時間已逾判決宣示後三十日,即無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之機會一節,倘遲誤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者,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案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981次會議
聲請人
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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