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5978號
- 公布日期
- 87 年 09 月 1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01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碧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所稱「合法之積極證據」是否包括非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所稱「合法之積極證據」是否包括非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確定,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所稱「合法之積極證據」,應限於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者而言,前開判決以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並未經確定裁判援用,且其所陳,亦僅在指摘法院於個案中取捨證據之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指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01次會議
聲請人
曾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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