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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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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035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聲請人 謝承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謝承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故應以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依文義解釋,係指於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言,詎系爭決議認行賄、受賄當時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惟於日後果當選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亦屬系爭規定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已明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明確性原則,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意旨相違背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並未論述依法律解釋方法,系爭規定之文義範圍如何,是否完全排除處罰提前賄選行為,即遽謂系爭規定僅以行賄、受賄時已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處罰對象,從而指摘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謝承春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8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