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524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堂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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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惟依系爭判例,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於租佃期間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是系爭判例擴張系爭規定不為耕作之文義,對承租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吳○堂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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