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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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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43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聲請人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不服系爭不受理決議,請重新審查。2、聲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曾以電子郵件投書至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逾越上訴不變期間始提出正式之上訴狀,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致其失去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機會,故系爭判決應視為最終審判決。3、主管機關及系爭判決未遵守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機關處罰及法院審理最高指導原則。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係違反言論自由之惡法(公然侮辱長官,一次記二大過),讓行政機關首長可濫用職權處分有異見之員工,有違憲之虞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按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亦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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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91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