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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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543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0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志、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雄、○○○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二六六號、聲字第四四○號、第四○七號、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認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聲字第四四○號、第四○七號、第二六六號、破抗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6.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認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查【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迴避之部分、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九六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十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等係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裁判,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亦屬尚得提起覆審之決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係法院為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為之裁定,非屬終局裁定,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則係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均非前述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等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並非法院裁判,且聲請人等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參】聲請人等並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聲字第四四○號、第四○七號、破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等之當事人,不得持之聲請解釋,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聲字第四四○號、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肆】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上開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有關適用或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等法律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判有異,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伍】就聲請人李○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裁定)、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民事裁定、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違憲疑義,僅泛稱確定終局裁定禁止不具律師資格之原受任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陸】就聲請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停止審判部分)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台再字第十二號、台抗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台附字第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第四○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刑事裁定有關聲請停止審判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律師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三條、第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及集會結社自由,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等所指摘之上開規定,除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所適用以外,並未為上開其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而該等規定雖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所適用,惟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該等規定有上述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並謂法官違法瀆職、未依法迴避等情,及爭執除名之解釋是否包括廢止律師執業資格等語,核屬對於上開覆審決議本身當否之指摘。【柒】關於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解釋究經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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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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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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