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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062號

公布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9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

案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0五四三六號函,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訴訟權利之規定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0五四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限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系爭函所認未逾行刑權時效,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2、系爭裁定量刑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八次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見解。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函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乃在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件檔案

會次

大法官第1419次會議

聲請人

粟振庭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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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55 字 · 4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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