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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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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58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聲請人 卓烱山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卓烱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撤銷財產信託、選任遺產管理人、回復繼承權暨申租公有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4日107年訴字第2442號、臺灣…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撤銷財產信託、選任遺產管理人、回復繼承權暨申租公有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4日107年訴字第24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財產信託、選任遺產管理人、請求回復繼承權暨申租公有土地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106年度司繼字第1495號(下稱系爭裁判二)、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裁判三)、107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裁判四)、108年1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442號(下稱系爭裁判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四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七)駁回確定。又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七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及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四)惟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裁判二、三及六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卻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三及六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終結,另系爭裁判五命補繳抗告費部分屬中間裁定,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判一至三、五及六聲請憲法解釋。

(五)其餘所陳,聲請人或復行爭執行政機關應回歸憲政體制,就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情事應認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或主張確定終局裁判駁回聲請人抗告已牴觸憲法等語,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卓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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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26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