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421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10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 聲請人
- 周○達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保單紅利給付及保單貸款利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二八○八號函、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部分條款,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三八八四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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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保單紅利給付及保單貸款利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二八○八號函、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部分條款,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三八八四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保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單紅利給付及保單貸款利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二八○八號函、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部分條款,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三八八四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保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違憲之保單條款,係保險契約之內容,並非具有一般拘束力之法令,不得執以聲請解釋;另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定型化契約、不溯及既往、保險法等規定,妥為解釋保單條款,且認保險契約對造不得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拒絕給付保單紅利、調整保單貸款利率,均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聲請人
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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