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7年度統二字第6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政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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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雖於確定終局判決審理中為相異之辯解,仍應比照系爭判決而適用系爭規定以減輕其刑。2、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應以具有犯意聯絡及共同營利之事實為據,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證據法則有所矛盾,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李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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