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判決一、二、三經原審當事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63號、101年度裁字第1267號、105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行政法院系統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勞、資雙方得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後續資方配合勞方之請求向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資遣事由從系爭規定第5款變更為同條第4款,法院無須審理案件事實是否符合上開二款資遣事由之要件。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系爭規定之本旨,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2、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非有系爭規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案件涉及系爭規定,法院應審理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各款事由之要件,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3、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涉及系爭規定案件之審理程序不同,致使不同法院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產生不平等之情況,對於工作權之保障有所差異,不符正當訴訟程序原則,聲請解釋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違法。4、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援引未被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第2138號民事判決見解,認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勞資雙方得以合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48條、第154條、第166條、就業保險法第36條、系爭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0條、第78條等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應禁止此等違憲違法之見解。5、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涉及系爭規定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僅需審理該案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與勞資雙方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等語。 (四)惟查,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但指明如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在此限。是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之情事。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