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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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69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10 月 1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90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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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上開規定內容並非普遍為我國人民所知悉,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不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在繼承金錢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之情形,法定期間一旦經過,繼承人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人本於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為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得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但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不及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依系爭規定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任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爭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亦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0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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