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145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10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7 月 16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柏翔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2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及109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未適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2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及109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未適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2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適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上訴,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聲請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6月5日,已逾3年,其間雖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但仍應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之犯罪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就此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判決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二均係於109年7月15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所作成,自未適用系爭規定。故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柏翔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