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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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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27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聲請人 黃鈞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黃鈞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及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等規…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及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及一○四年度裁字第一○九號再審裁定(後者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與確定終局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本案衛生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本可選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對聲請人之權益損害最少之二五五巷第三、五、七號屋與第二、四、六號屋各自施作排水設施方式,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竟不為此選擇,而恣意認定聲請人屋後之違章建築已妨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並進行拆除。2、違法建築物與合法建築物二者就促進追求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無不同,系爭法令使違法建築物淪為恣意分類下之犧牲品,亦未實質審查該違法建築是否已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事即查報拆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黃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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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15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