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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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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194號

解釋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聲請人 李平順、李永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聲請人
李平順、李永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中…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六一四○號函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六一四○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函)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同一租佃爭議訴訟,先後對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內政部函違法認定承租人「違法建築房屋」及「堆放廢棄物」等事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任耕作」,而法院竟予援用,並據以確認聲請人與其承租人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內政部函有違憲之虞云云,顯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況上開內政部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至聲請人其他主張,僅係泛詞指摘法令違憲,客觀上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聲請人

李平順、李永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31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