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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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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231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聲請人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及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及第2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實…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及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及第2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29年上字第3382號、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及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及第220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29年上字第3382號、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未審酌系爭規定一於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規定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為判決,不利於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2、系爭規定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究為何指,受規範者難以預料,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解釋,以單一刑罰權不可分、起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為由,將聲請人未聲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一併發回,違背司法被動性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刑事被告免受國家機關重複追訴、處罰之權利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

聲請人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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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52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