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是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溯及既往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