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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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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43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聲請人 劉0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劉0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補助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政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補助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政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政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原審之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系爭函自訂交通費補助標準,對於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而未能檢據者,規定逕以距離區間之公共汽車段數票價計算發給交通費,而未規定應比照搭乘火車及公、民營汽車報支方式核給,即與行政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院授主忠字第0九六000四五四二號函明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主要係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之意旨不符,致聲請人相較於搭乘火車上下班之同仁有少領交通費補助之差別待遇;故高雄關稅局顯已逾越裁量權限,系爭函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裁判竟認違法行政為合法,且曲解行政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院授主忠字第0九一00六九七九號函及臺北市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意旨,即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系爭函之訂定及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且聲請意旨僅憑系爭函之計算標準與臺北市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有所不同,即遽稱系爭函之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之何項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又依現行法制,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

聲請人

劉0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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