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稅捐稽徵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未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併就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稅捐稽徵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未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併就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併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牴觸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0三號、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李慶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