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9年度憲二字第251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1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競毅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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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難認已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未列明許可文件中所限定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也未規定處理方法、處理場所、主體等,無異使該構成要件完全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決定之,而該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缺乏明確之規定,且未依違法性強弱,一律處以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保障身體自由權、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王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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