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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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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5654號

解釋日期 86 年 04 月 11 日聲請人 林賢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6 年 04 月 1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068次會議
聲請人
林賢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決議︵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會議︶,均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所陳,略謂: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農地出賣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記載登記名義人由聲請人自定,未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無效,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但聲請人有可能於物權移轉行為時,指定有自耕能力人為登記名義人,本件情形不包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不能之給付﹂範圍,不應認契約為無效云云。核屬對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當否之爭議。對於上開決議有何牴觸憲法、違背法令情事,則未為具體之指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未違憲,迭經本院於釋字第三四七號、第三七九號解釋闡明在案,自無再予解釋必要,併此敘明。

會次

大法官第1068次會議

聲請人

林賢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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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65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