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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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420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富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106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7年度訴字第42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8年度訴字第9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106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7年度訴字第42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8年度訴字第9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所犯前罪為毒品罪,與妨害兵役、侵占、詐欺等後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無關聯性,難謂所犯之後罪具有特別惡性,而須施以相同之累犯刑罰效果。2、系爭規定亦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但未曾進入矯正機關,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律施以累犯,有違反憲法第8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之疑義。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聲請人
曾富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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