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案由
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雄院高民經九四重訴一八二字第八七九三號函,有所違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補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雄院高民經九四重訴一八二字第八七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所違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函誤以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為合法,致聲請人聲請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未能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為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次查系爭函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