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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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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706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聲請人 汪美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聲請人
汪美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司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司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與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繼承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前司法行政部(聲請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誤植為司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四二令民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四三令民字第二九八二號、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四四令民字第五六九六號及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六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下併稱系爭令),與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相悖,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繼承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儘早確認失蹤人之身分及財產關係,以兼顧公益與私益,惟本件原因事件之失蹤人於十年十月間即已失蹤,依據系爭令推定死亡之時竟延至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顯與民法第八條立法意旨相悖,影響人民之財產繼承權利甚鉅;(2)查我國民法總則係於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並無其他公布施行於臺灣之法律明文,系爭令認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死亡之日,顯然增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3)又系爭令概以固定不變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為推定死亡之時,未顧及依證據可明知或推知失蹤日期之個案情形,有失合理,與憲法上平等原則不符;(4)各法院並非盡如系爭令以民法總則實際施行於臺灣之日為推定失蹤人死亡之時點,侵害當事人利益及死亡宣告制度所欲保障之公益云云。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爭執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指摘法院推定失蹤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不一,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0次會議

聲請人

汪美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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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49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