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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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48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5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行使職權,認司臺北市政府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後段揭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法安定性、貫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聲請補充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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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行使職權,認司臺北市政府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後段揭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法安定性、貫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固得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27號解釋參照),惟其聲請,須有正當理由,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聲請本院解釋,仍應依大審法第9條之程序提出;地方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而未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上開層轉之規定於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本院大法官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因行使職權,認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有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稱:釋字第743號解釋,認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及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係採取即時失效之方式作成解釋。解釋文未顧及已簽約實施,刻正辦理中之聯合開發行為,具有長時間、延續性之內容特徵,而未在解釋文內明確界定既存聯合開發各階段期程,應受釋字第743號解釋效力拘束之時點、對象等,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亦與解釋文後段揭示之限制移轉登記乙事,在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疑義。基於法安定性、貫徹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應針對釋字第743號解釋文之適用時點、拘束對象等重要事項,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為補充解釋,或針對上開事項諭知執行機關,具體之執行種類及方法等語。
(三)查,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針對行政院及監察院關於大眾捷運法第6條與第7條應如何適用,發生見解歧異,所為之統一法令解釋。大眾捷運法雖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大眾捷運法第4條參照),然大眾捷運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及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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