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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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941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欣、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新加坡商康○行有限 公司代表人汪○耀、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施○德、李○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第一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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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第一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及裁字第四○五號裁定、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停字第ㄧ三號及全字第一○號裁定、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第一二號、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一二七號、台聲字第六七○號、第三五○號、第二九七號、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第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七六四號、第七○九號、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誤繕為第八六九號)、抗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七號(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抗字第一六四八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六五二號(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三七號(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破抗字第三五號、抗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判決、上易字第二九九二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四)字第四號、自更(二)字第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刑事裁定、重附民更(二)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五○號民事執行通知書、聲判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仲聲字第三號商務仲裁事件調查程序筆錄、8.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等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上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及消極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爰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查聲請人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新加坡商康○行有限公司代表人汪○耀、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施○德、李○芳、○○○部分,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多次以其等聲請或非裁判當事人;或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或僅係主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或未具體指明據以聲請之裁判及決議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發生不同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情形;或未具體指明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七八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等解釋如何有變更或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而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六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至聲請人黃○欣部分,查聲請人黃○欣據以聲請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僅係命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屬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黃○欣、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新加坡商康○行有限 公司代表人汪○耀、富○有限公司代表人戴○玉、施○德、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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