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8年度憲二字第159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7 月 05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1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偉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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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一限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裁定一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而以系爭裁定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三駁回;次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均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至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無須委任律師,系爭裁定一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2、系爭裁定一及二違背法令,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及第378條規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及第405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1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
聲請人
吳偉明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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