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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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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3844號

解釋日期 80 年 07 月 26 日聲請人 方溪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0 年 07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933次會議
聲請人
方溪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方溪良聲請書為刑法第一二四條、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受枉判之人不得告訴及再議,是否違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方溪良聲請書為刑法第一二四條、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受枉判之人不得告訴及再議,是否違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及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對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案件之承辦庭長胡泉田、法官洪文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觸犯瀆職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無再議權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惟依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四九號解釋,犯罪行為如一方侵害個人法益,則被侵害之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然為告訴人。所謂犯罪行為及得為告訴之人,應解釋包括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受枉判之被害人,否則其告訴權及再議權無從行使等情。查聲請人指陳之檢察機關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933次會議

聲請人

方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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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51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