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2條,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下稱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並未就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補償條例並無排除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申請,對多數共同繼承人發生同樣效力之意思,系爭規定一、二對於多數繼承人中一人單獨申請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三未訂定補償程序各有關處分決定應對受裁判者所有家屬送達之規定,不符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補償條例第2條法定申請期限99年12月16日屆至後,補償基金會所編定100至103年預算書,嗣後補償基金會按預算項目持續辦理有關補償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調查、審核及補償金之發放,對同一受裁判者尚未提出申請之家屬,再次通知,並派人親往訪視,以促其儘速補件。補償基金會自96年6月15日決定予以補償本案受裁判者後,至103年3月8日解散期間,未曾由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任何補件通知,卻於得以補件之期間,迭次主動查訪其他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使其得提出申請,未具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三、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