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299號
112年審裁字第129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5 月 29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李岱殷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棄置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探究聲請人之實際語意,遽認聲請人不得撤回自請離職意思表示,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上顯屬謬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上開民事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認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
¶4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6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17號
聲請人
李岱殷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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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29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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