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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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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217號

112年審裁字第1217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52號聲請人 彭鈺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52號
聲請人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與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2二、查本件聲請所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於111年1月4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本件聲請,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3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4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852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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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21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3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