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145號
112年審裁字第1145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5 月 01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陸陸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同樣觸犯刑法第346條恐嚇罪而第二審判決結果為有罪者,區分案件第一審判決結果為有罪或其他種類判決,不給予前者上訴最高法院之機會,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訴訟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法律,亦屬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已受有執行9個月徒刑之通知,徒刑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停執行之暫時處分。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3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58號
聲請人
陸陸陸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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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14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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