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113號
112年審裁字第1113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4 月 26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13號
- 聲請人
- 藍重豐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法庭見解: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目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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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主文
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目部分,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應受違憲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應受違憲宣告,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系爭判決一及二之發監執行措施,於憲法法庭為判決前,應暫時停止執行,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判決一應為確定終局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4四、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5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6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913號
聲請人
藍重豐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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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11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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