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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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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

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299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299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前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裁定以本案不具憲法重要性為由,裁定不受理,然此已違背憲法基本精神;聲請人再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504號裁定以聲請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然聲請人早已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提出本案聲請,並未逾期。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裁定及112年審裁字第504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299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3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67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