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001號
112年審裁字第1001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4 月 1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4199號
- 聲請人
- 許煌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及所適用之公民投票法第48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所聲請案件不具有憲法重要性,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綜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之意旨,難認具有憲法重要性;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99號
聲請人
許煌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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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00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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