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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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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17號

112年憲裁字第17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57號聲請人 辜仲、邱德馨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57號
聲請人
辜仲、邱德馨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75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意旨,應受違憲之宣告。(二)本件聲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2日受理110年度憲二字第67號南怡君、陳湘銘案時起算6個月,據此,本件聲請並未逾期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若所聲請之案件逾越法定期限,屬聲請不合法,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該法定不變期間,除有回復原狀情事外,尚不得重新認定計算(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參照)。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57號

聲請人

辜仲、邱德馨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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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憲裁字第1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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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8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