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899號
112年審裁字第89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3 月 26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陸駿誠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應得聲請再審,請求憲法法庭行文依法免除其刑及釋放聲請人等語。
¶2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此審查,合先敘明。
¶3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4四、經查:(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5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7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28號
聲請人
陸駿誠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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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89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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